被执行人李华,贵州省凤冈县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民初字第1938号民事调解书,受理苏新凤申请执行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李华向申请执行人苏新凤支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4元,执行申请费5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华在某单位每月有工资收入5,095元。因被执行人李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从2016年5月起,每月扣留被执行人李华在某单位的工资收入人民币2,550元,用于偿还所欠申请执行人苏新凤的债务,直至扣清10,104元止。该款由申请执行人苏新凤持本裁定书到某单位领取。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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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孙 岚
审判员 叶忠福
审判员 李 彪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付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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