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贵州省仁怀市汉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阮德科、甘利会、王宗富、李永霞、李永龙、魏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06
申请执行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行行长。

委托代表人黄健洪,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执行代理。

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汉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德科,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阮德科。

被执行人甘利会,系阮德科之妻。

被执行人王宗富。

被执行人李永霞,系王宗富之妻。

被执行人李永龙。

被执行人魏翌,系李永龙之妻。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1月19日依法受理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申请执行贵州省仁怀市汉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阮德科、甘利会、王宗富、李永霞、李永龙、魏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2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汉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阮德科、甘利会、王宗富、李永霞、李永龙、魏翌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七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申请执行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款本金1,235,295.43元及利息、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付案件受理费9,46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15,786.00元。在执行过程中,七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2月15日,申请执行人以七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汉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阮德科、甘利会、王宗富、李永霞、李永龙、魏翌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基于该事实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为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汉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阮德科、甘利会、王宗富、李永霞、李永龙、魏翌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柯勇贤

审判员  吴波贤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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