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纵横运输有限公司与叶小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06
申请执行人泸州纵横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小红,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叶小勇,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2日依法受理泸州纵横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叶小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叶小勇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泸州纵横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管理费4,800.00元、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50.00元,合计4,88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叶小勇于2015年11月19日履行案款2,500元,对未执结案款2,350,00元,向本院作出了书面保证,自限于2015年12月15日前主动履行。经本院多次电话通知被执行人叶小勇到本院主动履行案款,至今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现被执行人叶小勇外出务工,去向不明,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执行线索。2016年3月1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叶小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叶小勇无可供执行财产,且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为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17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泸州纵横运输有限公司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叶小勇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柯勇贤

审判员  吴波贤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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