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勇、李明容与蔡兴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06
申请执行人何勇,贵州省仁怀市人。

申请执行人李明容,贵州省仁怀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蔡兴德,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何勇、李明容申请执行蔡兴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490,015.70元和案件受理费2,927.00元,并承担执行费7,250.00元。执行中,本院经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蔡兴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3月25日,申请执行人何勇、李明容以被执行人蔡兴德正在监狱服刑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蔡兴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蔡兴德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何勇、李明容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肖朝阳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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