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明容,贵州省仁怀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蔡兴德,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何勇、李明容申请执行蔡兴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490,015.70元和案件受理费2,927.00元,并承担执行费7,250.00元。执行中,本院经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蔡兴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3月25日,申请执行人何勇、李明容以被执行人蔡兴德正在监狱服刑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蔡兴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蔡兴德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何勇、李明容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肖朝阳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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