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志昌,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05071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赵仕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杨志昌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赵仕乾借款144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48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2060元,共计14854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赵仕乾以被执行人杨志昌拥有的双鑫砂石厂与振兴砂石厂正在整合为由,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赵仕乾以被执行人杨志昌拥有的双鑫砂石厂与振兴砂石厂正在整合为由申请撤回本案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507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彬虹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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