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高坤,系高庆刚之子。
法定代理人高庆刚。
申请执行人高峰,,系高庆刚之子。
法定代理人高庆刚。
申请执行人周德建。
四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军祝、程华彩,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执行代理。
被执行人李洪明。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受理高庆刚、高坤、高峰、周德建申请执行李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李洪明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高庆刚、高坤、高峰、周德建损失349,006.60元、承担本院案件受理费1,132.5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5,152.00元,合计355,29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在银行、房管部门、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但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蔡回军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高庆刚、高坤、高峰、周德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李洪明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柯勇贤
审判员 吴波贤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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