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橙,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045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赵晓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王橙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赵晓强借款23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87.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赵晓强与被执行人王橙自愿达成限期履行的协议,约定被执行人王橙在2016年9月25日前履行本案全部案款,申请执行人赵晓强以此为由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并表明如被执行人王橙未按协议履行时再次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赵晓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456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肖朝阳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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