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罗付刚。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24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受理冯沛刚申请执行罗付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1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罗付刚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冯沛刚红粮款197,988.00元及从2013年3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付案件受理费3,382.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2,92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外出务工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外出务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等为由,书面申请本院撤回本案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罗付刚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冯沛刚基于该事实申请本院撤回本案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242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被执行人冯沛刚发现被执行人罗付刚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红粮款197,988.00元及从2013年3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付案件受理费3,382.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2,920.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柯勇贤
审判员 吴波贤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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