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安亮。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291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受理李洪恩申请执行王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3月1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安亮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洪恩借款57,00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755.00元,合计57,755.00元。同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和解,被执行人自愿限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20,000.00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10,000.00元,在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27,755.00元,申请执行人基于该事实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洪恩基于被执行人王安亮承诺对案款的履行时间的事实,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承担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291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二、被执行人王安亮在其承诺履行期间未支付案款,申请执行人李洪恩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柯勇贤
审判员 吴波贤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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