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贵州金安矿业有限公司仁怀市桑树煤矿。
负责人杨忠涛,该公司经理。
本院立案执行肖少明申请执行贵州金安矿业有限公司仁怀市桑树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中查明,肖少明因与贵州金安矿业有限公司仁怀市桑树煤矿发生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后不服而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主持调解,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被告贵州金安矿业有限公司仁怀市桑树煤矿自愿付给原告肖少明停工留薪期工资和补发工资27000元。该款在肖少明签字认可本协议时给付。二、原告肖少明的养老保险和职工医疗保险,自2007年6月起至肖少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由肖少明、贵州金安矿业有限公司仁怀市桑树煤矿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三、原告肖少明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2015年1月27日,肖少明持该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请求被执行人为申请执行人缴纳自2007年6月起至2015年1月止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中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本院受理该申请后,立案交付执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或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执行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6)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肖少明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肖朝阳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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