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仁怀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万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明利,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据(2015)仁民初字第47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赵国权申请执行仁怀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月29日由本院向其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一份》以及《缴纳上诉费银行回单一份》证明该案已经上诉尚未生效。
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向双方送达了(2015)仁民初字第478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仁怀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之规定,被执行人的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认为该案因申请执行人所依据的(2015)仁民初字第4788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的规定,应予驳回申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赵国权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温良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肖朝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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