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庆义与张绍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06
申请执行人林庆义,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执行人张绍先。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371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23日依法受理林庆义申请执行张绍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1月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张绍先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申请执行人林庆义借款500,000.00元、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付案件受理费2,20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7,422.00元,合计509,622.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4年11月18日,本院在熊英诉张绍先、吴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2014)仁民初字第301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张绍先、吴迎春所有的位于仁怀市XX街道办事处XXX社区房产证编号为“仁房权证中枢字第A000XXXX号”房屋一栋;该栋房屋的第一、二、四、五、六、七、八层本院已经处分,清偿另外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黄莉、张绍芬、熊英、赵富容、新济源典当公司等,本院已经相应对该栋房屋的第一、二、四、五、六、七、八层予以解除查封,尚有该栋房屋的第三层未处理。2015年12月14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其丈夫吴迎春在本院座谈,被执行人及其丈夫吴迎春同意将该房屋按660,000.00元价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清偿申请执行人案款440,000.00元,剩余部分房屋款220.000.00元由申请执行人林庆义提交本院执行专户清偿其他执行案件的债权人。2016年1月22日,因其他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张绍芬、赵富容、新济源典当公司对剩余房屋款220,000.00元分配等问题发生异议,本院执行机构遂委托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将未处理的该层房屋进行评估。2016年2月5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赵富容、张绍芬、新济源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利在本院协商,约定:赵富容、张绍芬、新济源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利同意由林庆义支出现金220,000.00元,清偿新济源典当公司90,000.00元、张绍芬70,000.00元、赵富容60,000.00元,位于仁怀市XX街道办事处XXX社区房产证编号为“仁房权证中枢字第A000XXXX号”房屋的第三层以440,000.00元价格抵偿本案申请执行人案款440,000.00元。2016年2月7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将房屋款220,000.00元划入本院执行专户×××账号。2016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5)仁执字第012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解除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301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张绍先、吴迎春所有的位于仁怀市XX街道办事处XXX社区房产证编号为“仁房权证中枢字第A000XXXX号”房屋一栋第三层房屋的查封;2、将被执行人张绍先所有的张绍先、吴迎春所有的位于仁怀市XX街道办事处XXX社区房产证编号为“仁房权证中枢字第A000XXX号”房屋一栋第三层房屋作价660,0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林庆义抵偿案款440,000.00元,剩余的房款220,000.00元由申请执行人林庆义交付本院支付其他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分配,即清偿新济源典当公司案款90,000.00元、张绍芬案款70,000.00元、赵富容案款60,000.00元;3、申请执行人林庆义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3月6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林庆义以被执行人张绍先以物抵偿债440,000.00元,尚欠案款69,622.00元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为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规定,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予以准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执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37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案款69,622.00元,含申请执行人林庆义借款60,000.00元、申请执行人垫付案件受理费2,200.00元、本院执行费7,422.00元)。

二、申请执行人林庆义发现被执行人张绍先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柯勇贤

审判员  吴波贤

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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