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罗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贵州省某县人,现住某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望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罗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罗某某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27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314.00元、律师费2000.00元、受理费275元。但被执行人罗某某未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罗某某系某机关幼儿园职工,现有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补发工资12000.00待发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罗某某在某县机关幼儿园的补发工资120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红光
审 判 员 杨光勇
助理审判员 司涤非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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