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克兰,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执行人李彬,四川省泸州市人。
被执行人罗元楷,四川省富顺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受理张克兰申请执行李彬、罗元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李彬于2016年5月18日前支付140万元,剩余部分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对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系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是对自行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张 洪
审判员 胡晓波
审判员 杨 勇
二○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书记员 杨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