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潘朝祥,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制作的(2015)册民初字第68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曲保金申请执行与潘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潘朝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潘朝祥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曲保金借款15000元及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253元,案件执行费129元,但被执行人潘朝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潘朝祥下落不明,其在本院辖区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因申请人曲保金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潘朝祥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询曲保金意见,其表示同意本院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尚未受偿金额为15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本院(2015)册民初字第681号民事调解书中曲保金尚未受偿金额15000元及利息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二、待今后查找到被执行人潘朝祥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曲保金可另行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永平
审判员 王建琼
审判员 覃正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华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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