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汪兴宋。
申请人孟祥芝申请执行汪兴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施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施民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被告汪兴宋于2015年3月21日前偿还原告欠款150万元。因被告汪兴宋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孟祥芝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汪兴宋在施秉县城关镇阳光水岸第12栋一层有三个门面(产权证号分别为:黔房权证施秉字第XXX、XXX、XXX号)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三个门面,并告知申请人该案需进行评估和拍卖,因申请人不愿通过评估和拍卖程序来解决,且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作出(2015)施执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对(2015)施民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4月20日,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是:一、汪兴宋所欠孟祥芝人民币150万元,汪兴宋愿意用自己享有的位于施秉县城关镇阳光水岸第12栋一层的三个门面(产权证号分别为:黔房权证字第XXX、XXX、XXX号)抵偿孟祥芝150万元的债务。二、孟祥芝自愿放弃15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三、上述三个门面的过户手续发生的一切税费,孟祥芝自愿承担。四、执行过程中的相关法律文书,汪兴宋全权委托孟祥芝代收,孟祥芝表示同意。五、执行费18300元,孟祥芝自愿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2015)施民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以汪兴宋享有的位于施秉县城关镇阳光水岸第12栋一层的三个门面(产权证号分别为:黔房权证字第XXX、XXX、XXX号)抵偿孟祥芝150万元的债务。并将该三个门面过户给孟祥芝。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林友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龙胜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舒圆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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