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胡兴旭,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林海,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
吴晓强诉沈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沈林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晓强借款本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从2013年9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99元,减半收取6299元(本院立案时已向原告减半收取),公告费100元,共计人民币6399元,由被告沈林海承担6299元,原告吴晓强100元”。因被执行人沈林海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晓强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沈林海与申请执行人吴晓强达成了执行和解:被执行人沈林海差欠申请执行人吴晓强借款本金55万元,自愿承担利息5万元,共计60万元;被执行人沈林海自愿在2017年5月30日之前偿还20万元,在2019年5月30日之前偿还40万元;申请执行人吴晓强亦表示同意,并自愿放弃其余申请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5)瓮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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