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余明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晓娜,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建,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解放南路。
法定代表人覃小波,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吴庆文,贵州省都匀市人。
被执行人朱秋琳,贵州省都匀市人。
申请执行人独山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独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履行偿还借款3598656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40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38720元的义务。执行中,已执行得款1505780元,现被执行人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庆文、朱秋琳虽有财产,但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独民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庆文、朱秋琳具备履行义务能力时,申请执行人独山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莫兴阳
审判员 吴昌领
审判员 张 明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艾琪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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