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孙太军,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执行人蔡德贤,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余庆县。
郑显陆诉孙太军、蔡德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黔南民终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上诉人蔡德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郑显陆各项赔偿款共计50873.19元;上诉人孙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郑显陆各项赔偿款共计53873.1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蔡德贤、孙太军各自承担1175元;上诉人蔡德贤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蔡德贤承担3000元,被上诉人郑显陆承担1700元,上诉人孙太军交纳的1356元,由孙太军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郑显陆承担356元”。因被执行人孙太军、蔡德贤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孙太军、蔡德贤与申请执行人郑显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孙太军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郑显陆人民币54692.19元;被执行人孙太军自愿于2016年3月29日给付10000元,2016年11月30日之前给付20000元,2017年11月30日之前给付24692.19元;二、被执行人蔡德贤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郑显陆人民币50384.19元;被执行人蔡德贤自愿从2016年4月起,每月给付1000元直至给付完毕止(注:每5个月给付申请执行人一次,每次给付5000元,并确保在给付当月的28日前履行,2019年6月28日之前给付873.19元);三、申请执行人郑显陆自愿放弃其余申请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5)黔南民终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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