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曾万里,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琴,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郑凯芸,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
被执行人古曦,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
被执行人古悦,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
被执行人古成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
被执行人张仕珍,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
被执行人支倩,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镇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423民初354、355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镇宁县农村信用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郑凯芸、古曦、古悦、古成明、张仕珍、支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案,由于两案系同一申请执行人和同一关联被执行人,因此两案合并执行。按照(2016)黔0423民初354、355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偿还镇宁县农村信用社本息共计人民币269417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郑凯芸、古曦、古悦、古成明、张仕珍自愿用自有及继承古兴国名下的,并已设置抵押的坐落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镇坝路的房屋一栋共五层及土地一幅以2694170元价格转让给申请执行人镇宁县农村信用社,以清偿完毕(2016)黔0423民初354、355号民事调解书所明确的被执行人郑凯芸、古曦、古悦、古成明、张仕珍、支倩所欠镇宁县农村信用社本息共计2694170元;另外,由于被执行人古成明、张仕珍出资在前述设置抵押房屋后面建有两层四间房屋,并与抵押的房屋形成连体,因此申请执行人镇宁县农村信用社自愿出资人民币685438.30元给古成明、张仕珍购买;同时当事人双方还就其房屋的腾空、价款的支付等相关事宜达成了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郑凯芸、古曦、古悦、古成明、张仕珍自有和继承登记在古兴国名下的,坐落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镇坝路的房屋一栋共五层及土地一幅以2694170元价格转让给申请执行人镇宁县农村信用社,以清偿完毕六被执行人所欠镇宁县农村信用社借款本息共计2694170元。
二、被执行人古成明、张仕珍出资在前述房屋后面建有两层四间房屋的产权归镇宁县农村信用社所有。
三、前述一、二条所涉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时起转移至镇宁县农村信用社名下。
四、申请执行人镇宁县农村信用社可持本裁定书到住建部门、国土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所有税费由镇宁县农村信用社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盛勇
审判员 邱保元
审判员 朱庆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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