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志军,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高显发诉李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47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李志军欠高显发人民币二万三千六百元,被告李志军自愿于2015年8月24日前一次性清偿;二、原告高显发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被告李志军自愿承担(该款原告高显发已垫付,被告李志军在清偿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高显发)。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高显发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李志军差欠执行申请人高显发借款人民币23600元及诉讼费195元,自愿在2016年4月底全部清偿该债务。本案执行费254元已交。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4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原调解书确定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饶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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