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菊,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兰成海诉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李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兰成海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利息按2%月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00元,原告兰成海已预交,由被告李菊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因被执行人李菊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兰成海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李菊与申请执行人兰成海达成了执行和解:被执行人李菊差欠申请执行人兰成海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李菊自愿在2017年2月15日前共偿还18万元;申请执行人兰成海亦表示同意,并自愿放弃其余申请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5)瓮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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