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瓮安县家和家俬厂,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工业园区农民工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苏期华。
刘朝兵诉瓮安县家和家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瓮安县家和家俬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朝兵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十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瓮安县家和家俬厂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因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刘朝兵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瓮安县家和家俬厂有财产可供执行,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不详,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待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饶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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