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卜元祥,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
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2015)镇民初字第540号民事
调解书,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执行李文珍申请执行卜元祥离婚纠纷一案,向被执行人卜元祥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文珍补偿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卜元祥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卜元祥在银行账户上的人民币20400元,该款扣划至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帐号:×××。该款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文珍及申请执行费。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万金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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