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谭琼,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杨翰诉谭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被告谭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翰房屋租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4元,由被告谭琼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谭琼在瓮安县瓮安一小有工资月工资收入5412.68元,考虑到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每月扣取4000元为宜,共计扣取76674元(扣取时间从2023年7月起至2025年4月止,其中2025年4月扣取674元)。为维护申请执行人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取谭琼工资76674元,扣取时间从2023年7月起至2025年3月每月扣取4000元,2025年4月扣取674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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