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苏波,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现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李伟业,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现住瓮安县。
邱金宇、苏波诉李伟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李伟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邱金宇挖机租赁费七万七千三百三十二元;二、限被告李伟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波挖机租赁费一十五万六千四百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120元,由原告邱金宇、苏波承担1720元,由被告李伟业承担2400元(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因被执行人李伟业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伟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外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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