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冯仁贵,系原告冯祖军之父。
被执行人冯祖刚,瓮安县人,务农,住所地瓮安县。
冯祖军诉冯祖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黔南民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三、限被上诉人冯祖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冯祖军各项损失共计十万一千七百一十八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上诉费3000由冯祖刚承担。”现因被执行人冯祖刚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本院执行的财产,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向本院恢复执行,另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缴纳执行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俊丽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顾典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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