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封先利,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蒲应红诉封先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封先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蒲应红工资款一万八千四百八十元,并从2015年8月21日起每日支付误工费250元至2015年9月8日止共计四千七百五十元,共计二万三千二百三十元;二、驳回原告蒲应红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封先利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因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蒲应红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封先利有财产可供执行,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蒲应红申请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饶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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