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支海洋,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镇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吴昊与被执行人支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向被执行人支海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接到通知后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吴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6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支海洋在镇宁自治县公积金中心有住房公积金根据相关规定,该公积金归支海洋所有。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支海洋在镇宁自治县公积金中心账户上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51700.00元。以上款项扣划至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支行,户名: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帐号×××,该款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和费用。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万金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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