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齐明伦,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执行人张仕群,贵州瓮安人,系齐明伦之妻。
被执行人余永军,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王发祥诉齐明伦、张仕群、余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齐明伦、张仕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发祥借款人民币十万元;二、驳回原告余永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齐明伦、张仕群承担。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王发祥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齐明伦、张仕群差欠执行申请人王发祥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余款70000元分两期给付,第一期在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40000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3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一并给付)。本案执行费1400元已交。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原调解书确定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饶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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