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9代小斌申请执行袁成伟、何方富、赵建平、尹贵强、尹长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04
申请执行人代小斌,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石祥华,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袁成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执行人赵建平,贵州余庆人,住所地贵州省余庆县。

被执行人何方富,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执行人尹贵强,贵州余庆人,住所地贵州省余庆县。

被执行人尹长勇,贵州余庆人,住贵州省余庆县。

关于代小斌诉袁成伟、何方富、赵建平、尹贵强、尹长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58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告袁成伟、赵建平、尹贵强、尹长勇、何方富给付原告代小斌工程款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袁成伟、赵建平、尹贵强、尹长勇、何方富自愿于2014年6月24日前支付原告代小斌二十万元,余款二十万元于2014年9月24日前支付完毕,原告代小斌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16元,减半收取4058元,原告代小斌自愿承担2029元,五被告自愿承担2029元”,现因五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袁成伟、尹贵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袁成伟、赵建平、何方富、尹贵强、尹长勇差欠申请执行人代小斌工程款四十万元,被执行人袁成伟用其履带式推土机(机型SD16,机号SD16AA128**)抵偿申请执行人欠款十八万元,尚差欠二十二万元,被执行人尹贵强、袁成伟自愿于2016年3月30日前全部履行完毕。本案执行费5900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缴纳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袁成伟自愿用其所有的履带式推土机(机型SD16,机号SD16AA1218**)抵偿差欠申请执行人代小斌欠款十八万元,尚差欠二十二万元,被执行人尹贵强、袁成伟自愿于2016年3月30日前全部履行完毕,且该推土机所有权至双方自行交付时起转移至申请执行人代小斌名下;

二、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5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俊丽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典友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