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58朱龙权申请执行李吉全、万琴、李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04
申请执行人朱龙权,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

被执行人李吉全,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执行人万琴,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执行人李静,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朱龙权诉李吉全、万琴、李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李吉全、万琴、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朱龙权九万五千六百元;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原告朱龙权负担532元,三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1266元)”。因被执行人李吉全、万琴、李静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朱龙权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李静与申请执行人朱龙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李吉全、万琴、李静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朱龙权人民币95600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李静自愿返还申请执行人68000元,并保证于2016年7月25日之前给付34000元、2016年10月25日之前给付34000元;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并自愿放弃其余案件款和案件受理费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执行人自愿放弃追究申请执行人所承包土地上附着物(即所有树木)的损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4)黔南民终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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