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支学,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宋国权诉陈支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27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陈支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国权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元,并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支学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宋国权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陈支学差欠申请人宋国权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2600元、诉讼费25元,共计12625元,当庭给付25元;二、余款12600元,被执行人陈支学自愿从2016年3月起每月28日前给付1000元直至清楚(最后一个月2017年2月给付1600元)。本案执行费50元已交。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27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原判决书确定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饶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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