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6张远杰申请执行邓朝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03
申请执行人张远杰,贵州瓮安人,学龄前儿童,住所地住瓮安县。

法定代理人张应军,贵州瓮安人。

法定代理人彭德智,贵州瓮安人。

被执行人邓朝飞,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张远杰诉邓朝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黔南民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邓朝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远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二万七千一百四十七元;案件受理费5359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邓朝飞承担4287元,原告张远杰承担1072元”。因被执行人邓朝飞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张远杰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邓朝飞差欠申请执行人张远杰案件款42.7147万元,申请执行人张远杰只要求被执行人邓朝飞给付20万元,被执行人邓朝飞当庭给付1万元,剩余19万元被执行人邓朝飞自愿从2016年3月开始,每月给付1500元,且每三个月给付一次,每次于最后一个月28日前给付完毕,申请执行人张远杰自愿放弃其余申请事项。本案执行费6307元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俊丽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顾典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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