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洪华,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张善德诉李洪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瓮明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李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善德工资款人民币一万三仟二佰七拾五元整。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二元,减半收取六十六元,由被告李洪华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清偿工资款时一并给付)”,现因被执行人李洪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善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洪华无可供本院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张善德申请本院延期执行,本案执行费99元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俊丽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典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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