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永宣,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王发祥诉王永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王永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发祥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十万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永宣承担”。现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外出务工,申请执行人申请延期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俊丽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顾典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