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任红亚, 1969年5月1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吕文华诉任红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263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任红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文华借款本金人民币六万一千六百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6月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任红亚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因被告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吕文华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任红亚在瓮安县三小有工资收入,经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意见:一、被执行人任红亚差欠申请人吕文华借款本金61600元及利息12320元、诉讼费775元、执行费824元(吕文华已垫付),共计75519元,被执行人任红亚自愿当庭给付10000元;二、余款65519元,被执行人任红亚自愿将工资收入中从2016年4月起每月扣划2000元给付申请人吕文华直至该案件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三、后期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到该案件款履行完毕之日时计算(给付)。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任红亚在瓮安县三小月工资收入中每月扣划2000元给申请人吕文华(从2016年4月开始至2018年12月止,2018年12月既最后一个月扣划1519元,共扣划任红亚工资65519元)。
二、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26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饶成忠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评议笔录
(2015)瓮执恢字第103-1号
案由:夏同华申请执行李禄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评议时间:2016年1月6日
评议地点:瓮安县法院执行局206办公室
参加人:审判长付文忠、审判员杨桥生、审判员周华彬
记录人:书记员饶承忠
评议记录如下:
付:夏同华诉李禄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23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李禄军所欠原告夏同华工程劳务费二十五万五千二百元,自愿于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夏同华;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4元,由原告夏同华承担1282元,被告李禄军承担128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禄军在交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告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夏同华于2015年06月0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中查实,被执行人李禄军同案外人熊柏江合伙在贵州利丰达实业有限公司浮选项目土建基础工程,现有该工程尾款52.212305万元未支付,因申请人夏同华是做该工程项目的劳务费。该案应如何处理,特提交合议庭评议。
杨:既然被执行人李禄军同案外人熊柏江合伙在贵州利丰达实业有限公司浮选项目土建基础工程,现有该工程尾款52.212305万元未支付,因申请人夏同华是做该工程项目的劳务费。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我认为可以将该工程尾款52.212305万元中扣划25.52万元给付申请人夏同华。
周:既然被执行人李禄军同案外人熊柏江合伙在贵州利丰达实业有限公司浮选项目土建基础工程,现有该工程尾款52.212305万元未支付,因申请人夏同华是做该工程项目的劳务费。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我认为可以将该工程尾款52.212305 万元中扣划25.52万元给付申请人夏同华。
付:同意二位同志的意见,本案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我认为可以 将该工程尾款52.212305万元中扣划25.52万元给付申请人夏同华。
杨:同意。
周:同意。
经合议庭合议,统一意见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李禄军同案外人熊柏江合伙在贵州利丰达实业有限公司浮选项目土建基础工程尾款52.212305万元中扣划25.52万元给付申请人夏同华。
合议庭成员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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