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陶代超,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陶代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国权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并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因被执行人陶代超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宋国权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陶代超与申请执行人宋国权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陶代超差欠申请执行人宋国权借款本金20 000元、利息3 750元、执行费200元,共计23 950元;二、被执行人陶代超自愿于2016年5月30日前给付10 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给付13 750元;三、执行费200元被执行人陶代超自愿承担;四、双方对上述还款时间及数额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杨俊丽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维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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