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成刚,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杨时碧诉王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瓮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限被告王成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杨时碧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因被执行人王成刚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杨时碧于2014年1月3日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杨时碧与被执行人王成刚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成刚差欠申请执行人杨时碧借款人民币二万,承担诉讼费150元,共计人民币二万零一百五十元,被执行人王成刚自愿于2014年5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执行费200元,被执行人王成刚自愿于2014年5月30日前交纳”。因被执行人王成刚未履行给付义务,杨时碧于2016年1月14日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杨时碧与被执行人王成刚达成和解协议:一、王成刚差欠杨时碧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诉讼费一百五十元,共计二万零一百五十元,王成刚于2016年2月25日还款五千元(已履行),还差欠一万五千一百五十元,被执行人王成刚自愿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二、若被执行人王成刚逾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人自逾期之日起有权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瓮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俊丽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黎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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