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罗洪英,贵州瓮安人。
罗洪英诉唐振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唐振友与原告罗洪英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子女唐罗由被告唐振友抚养,子女唐瑶瑶、唐盈盈由原告罗洪英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原告罗洪英自愿限于2015年7月30日前补偿子女唐罗人民币一万元,此款由唐罗的奶奶刘忠华代收并保管。”因被执行人罗洪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唐振友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本院已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本案申请执行人唐振友之子唐罗申请执行罗红英给付补偿款纠纷案件,且该案在处理中,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余志强
二○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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