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熊柏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执行人杨晓艳,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韩继华诉熊柏江、杨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熊柏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韩继华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杨晓艳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继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柏江负担。因被执行人熊柏江、杨晓艳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韩继华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熊柏江与申请执行人韩继华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熊柏江差欠申请执行人韩继华借款51 175元,被执行人熊柏江自愿于2016年4月13日给付5000元,2016年4月30日前给付6175元,自2016年5月起每月给付5000元直至清偿完毕为止。申请执行人韩继华表示同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熊柏江未按双方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俊丽
审判员 余志强
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维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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