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胡大庆,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张国均诉胡大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胡大庆差欠张国均借款本金三万元,被告胡大庆自愿于2016年1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若逾期未偿还,由被告胡大庆承担违约金一千元;二、原告张国均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张国均已预交,被告胡大庆自愿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国均(已当庭给付)。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张国均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胡大庆差欠申请人张国均借款本金3万元及违约金1000元、诉讼费275元,自愿当庭给付10000元;二、余款21275元,被执行人胡大庆自愿从2016年4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5000元直至清楚(最后一个月2016年7月给付6275元)。本案执行费350元已交。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原调解书确定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饶成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