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天林,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执行人艾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陈萍诉李天林、艾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10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告李天林、艾娟于2015年09月10日前共同偿还原告陈萍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09月10日止,按月利率9.587‰计算。诉讼费减半收取2092元,二被告自愿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陈萍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执行费2900元李天林已交。因被执行人李天林、艾娟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陈萍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艾娟与申请执行人陈萍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艾娟、李天林差欠申请执行人陈萍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按月利率9.587‰计算,案件受理费2092元,共计21.968万元,被执行人艾娟自愿于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15日前先偿还20 000元给陈萍,于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2000元给陈萍,余款于2016年9月30日前清偿完毕。申请执行人陈萍表示同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二被执行人未按双方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杨俊丽
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维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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