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金方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朝贵。
委托代理人张伟宽。
被执行人段莉,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一、被告段莉差欠原告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期间十五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每月2%计算,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清偿;二、被告段莉欠原告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九万元本金及利息(2015年10月5日期间十五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每月2%计算,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76元由被告段莉承担。因被执行人段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段莉与申请执行人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段莉差欠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 000元,自愿承诺限于在2016年12月30日前清偿20 000元,在2017年6月30日前清偿35 000元,在2017年12月30日前清偿35000元;二、申请执行人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部分的执行请求;三、若被执行人段莉逾期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自逾期之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杨俊丽
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维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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