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宋幸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执行人陈顺,贵州省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卓奎诉宋幸生、陈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瓮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宋幸生、陈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卓奎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旅行期限内)。”因被执行人宋幸生、陈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卓奎于2014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卓奎与被执行人宋幸生达成和解协议:宋幸生、陈顺差欠卓奎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八千元和诉讼费二百七十五元,共计三万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宋幸生于2016年2月5日还款一万元(已履行),还差二万八千二百七十元,宋幸生自愿于2016年3月1日前清偿完毕。本案执行费三百五十元,被执行人宋幸生已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逾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人自逾期之日起有权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俊丽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黎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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