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姚宏彪,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林。
被执行人潘光乔,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杨通碧,瓮安县人,系潘光乔之妻。
本院制作的(2008)瓮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潘光乔、杨通碧未按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行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二被执行人潘光乔、杨通碧未按协议履行偿还义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行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二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完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行再次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杨通碧承诺在2016年8月20日前偿还12 500.00元,余款16 791.00元及后期利息于2016年12月15日前清偿完毕。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行表示同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08)瓮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二被执行人未按双方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杨俊丽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维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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