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钟兴亮,贵州福泉人,住所地福泉市。
胡平华诉钟兴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的(2012)瓮民初字第5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载明:“被告钟兴亮差欠原告胡平华借款人民币2.5万元,限于2012年4月20日前清偿人民币1万元;2012年5月10日前清偿1.5万。若被告钟兴亮在第一期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申请执行所差的全部债务”。现因被执行人钟兴亮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胡平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2015年10月26日被执行人主动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3500元,后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所以的×××车辆,经在淘宝网拍卖以16106.8元成交,扣除该车修理费2590元后,经分配本案分得4868.8元,故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给付给申请执行人案件款共计8368.8元,对于本案剩余部分,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延期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瓮民字第5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俊丽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典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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