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某某,女,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
被执行人付某,男,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
被执行人付家某,男,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
被执行人邓某某,女,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
宋某某、徐某某申请执行付某、付家某、邓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罗甸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由被执行人付某、付家某、邓某某赔偿申请人宋某某、徐某某其儿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人民币5000.00元。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付某、付家某、邓某某未按该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宋某某、徐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并向被申请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偿还申请人50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付某、付家某、邓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宋某某、徐某某书面同意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罗甸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项确定由被执行人付某、付家某、邓某某赔偿给申请人宋某某、徐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付某、付家某、邓某某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宋某某、徐某某随时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世富
审判员 邓德洪
审判员 王智本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 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