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陆某某、唐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总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03
申请执行人罗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罗甸县龙坪镇烟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该局政策法规宣传教育股负责人。

被执行人陆某某(与被执行人唐某某系夫妻关系),男,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

被执行人唐某某(与被执行人陆某某系夫妻关系),女,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

罗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陆某某、唐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5)罗行非诉审字第16号行政执行裁定书明确:申请执行人罗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罗卫计决定凤府[2015]51号《贵州省罗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对被执行人陆某某、唐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金额为537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生效后,因被执行陆某某、唐某某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罗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陆某某在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茂井信用社有存款。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将被执行人陆某某在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茂井信用社账户上的5705.50元划拨至我院执行专户予以缴纳社会抚养费和支付执行费。剩余案件款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由二被执行人从2016年起分期履行,定于每年12月前缴纳5000.00元,直至缴清为止。另:经征求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表示本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据此,本院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罗行非诉审字第16号行政执行裁定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二被执行人不按协议期限履行义务,申请人随时可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磊

审判员  金世富

审判员  邓德洪

二○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罗 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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