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廖某某,男,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
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2015)罗民初字第682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由被执行人廖某某于2016年2月20日前偿还申请人刘某租赁费20000.00元。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廖某某未按该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刘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支付令确定的义务,偿还刘某租赁费200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2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申请人刘某和被执行人廖某某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廖某某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刘某挖掘机租赁费10000.00元,剩余10000.00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本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罗甸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68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廖某某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刘某随时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世富
审判员 王智本
审判员 冉瑞波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 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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